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麵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行竊之物為長夾(內有現金、信用卡等物),竊取後逃逸,而本案行竊之物為麵食,竊取後當場食用,犯罪動機、手段明顯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麵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福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2月28日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 李怡萱 放置於開放空間之麵食(價值為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將之食用,為李怡萱即時發覺乃趨前攔阻,經通報現場主管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江購物中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上開商品均已食用,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