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告 羅張順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羅健燻
被告 李恆炘 (原名 李韋宏 ) 羅士豐 住○○市○○區○○路000號
羅月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徐女善 (HSU,NU-SHAN)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告 羅文隆
徐 羅玉蘭
劉 羅秀蘭
徐 羅金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章舜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居000McclureRd,Kelowna,BC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10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事項」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事項」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事項」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事項
更正後事項
原判決頁數
1
附表二,B2部分,分配之共有人 羅增 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 徐羅金蘭 、 徐羅玉蘭 、 劉羅秀蘭 、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B2部分,分配之共有人 羅增之 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5至16頁
2
附表二,C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C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6頁
3
附表二,E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4,698/91,904」。
附表二,E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增之繼承人: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698/91,904」。
16頁
4
附表二,O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金英、羅章豪、羅曉蔚、羅文城、羅宿華、羅文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5/177」。
附表二,O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羅金英、羅章豪、羅曉蔚、羅文城、羅宿華、羅文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45/117」。
17頁
5
附圖二後附表二,姓名欄「羅增」
附圖二後附表二,姓名欄「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附圖二後附表二
6
附圖三後附表二,姓名欄「羅增」
附圖三後附表二,姓名欄「羅文浪、羅文輝、徐羅金蘭、徐羅玉蘭、劉羅秀蘭、羅秀有、黃貴英、羅章元、羅章魁、羅程裕、何孟偉、何昱琳即何孟婷」。
附圖三後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