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尚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將和解款項新臺幣1,600元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劉尚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豪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火車站站前廣場),見 彭玉君 之火車票2張(樹林來回玉里,價值新臺幣【下同】1,678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9月6日晚間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將上開火車票退票得款1,678元。嗣彭玉君驚覺車票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玉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及退票記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經警移送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火車票退票得款1,678元之行為,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結果,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要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