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5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A01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准予對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A01陳報其生存或知A01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A01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5月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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