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月英 再審被告 黎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再審被告所提離婚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4號離婚事件之開庭通知,遲至民國105年間始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再審被告主張原審原告離家出走、不顧子女,實則係再審被告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再審被告曾長期虐待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並非屬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4號離婚事件審理期間,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造長年分居,再審原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是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為開庭之通知,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曾親自收受開庭通知,該離婚事件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104年
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又本件再審原告雖於105年4月27日對於前開離婚事件聲請閱卷,並於105年5月17日閱卷完畢,其間於
105年5月2日具狀針對該離婚事件聲請再審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再審事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收文章可憑,固亦堪信屬實。
四、然而,再審原告早於104年11月2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現行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離婚判決書之事實,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6503號函、106年3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26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至44頁),是斯時再審原告即知悉兩造離婚之情事,卻遲至105年5月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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