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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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張妙如
陳李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魯振藩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魯振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魯振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魯振藩現年93歲,雖設籍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多次訪查,均未能與魯振藩取得聯繫,且報案於99年4月30日失蹤請求查尋,迄今仍未尋獲,其失蹤迄今已逾
3年,前經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魯振藩陳報其生存,或知魯振藩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魯振藩或知魯振藩生死者陳報其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魯振藩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9月5日書函、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9日函附之魯振藩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料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魯振藩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就醫紀錄、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魯振藩於99年
4月30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6日函及調得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魯振藩於99年
4月30日已失蹤,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逾
3年,且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魯振藩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魯振藩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魯振藩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魯振藩既於99年4月30日失蹤,計至102年4月30日止失蹤已滿3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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