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年率2.1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4.84%)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詎料借款後未按期繳息(目前現欠本金新臺幣5,0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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