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 李淑軒 被告 蘇潔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老公罹患大腸癌住院為由,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復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以其女兒在泰國涉及毒品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需僱請律師花費及交保金、原告所匯款項遭泰國法院查扣需匯款方可取回為由,先後多次要求原告匯款合計19,343,572元至被告女兒泰國金融帳戶,迄今未依約還款。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23,572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見桃園卷第7至9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見桃園卷第11至3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卷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卷第39至41、65至79頁、本院卷第67頁)、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卷第43至63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桃園卷第81至95頁)、借款契約書(見桃園卷第99頁)、被告居留證(見桃園卷第10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合計24,04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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