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屏東縣○○鄉○○村○○路○○○○號金振金香舖為六合彩簽賭站,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中,立法者應未寓有反覆、延續特徵之意,是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多次犯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附錄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永隆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六合彩簽單11張。
2、帳冊1本。
3、電子計算機1台。
4、六合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