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情狀、其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其友人使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惡性非輕,惟念在轉讓之毒品數量僅1顆,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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