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號),暨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行內關於「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年籍不詳自稱『石經理』之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3行中段起,增列「被告自承在『石經理』之人取用其存摺、金融卡拒不交還時,曾電詢銀行有無遭人冒用,因銀行回稱沒有,其即未再予理會等語(警卷第16頁第7至8行),益證被告當知悉其交付上述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確有可能遭人用充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有幫助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肯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 陳俊斌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中等、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陳俊斌共被騙取新台幣(下同)73,989元、 楊婉琪 被騙取10,123元,損失皆屬不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暨其於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