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兩人感情初尚稱融洽,詎自97年3月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於同年4月間突藉故欲北上工作而離家,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被告返家,被告均以工作為由拒絕,嗣更失去音訊,從不曾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伊平時與兩造同住,被告自去年四月向伊表示要到臺北找工作而離家後即不曾再回來,僅曾來電一、二次關心兩造之子女生活,伊曾詢問被告是否返家,被告均稱沒空,假日亦不曾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衡情,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惟其於97年4月間藉故離家,即不曾再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查無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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