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A044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晚上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14.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舉發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速」之違規,有公警局交字ZEA044479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查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在限速9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定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業據原舉發機關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可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係經雷達測速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既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
5月27日前」,卻遲至同年7月26日始按寄存送達(寄存於屏東市○○路郵局)規定,通知異議人,顯非適法。準此,上述「應到案日期」不生指定之效力,關於「逾應到案期限」日數即屬無從起算。從而,本件違規事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始屬妥當。
三、而查,本件異議人已折服上述裁罰之諭知,並已於98年5月19日到案繳納3,000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受理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0981001639號函在卷可佐。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系爭屏監違字第裁82-ZEA044479號裁決書)既經結案,異議已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