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其妨害兵役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具狀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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