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前項所示判決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減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在緩刑期內之97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犯詐欺七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6月、6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述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七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述所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16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是受刑人既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併聲請裁定減刑,亦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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