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並於民國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侵占、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欠佳,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被查獲,足見被告無改悔之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