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張凱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 律師
被 告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鸞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六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三○五點三三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C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四○四點一八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D斜線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八一點三六平方公
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業於96年11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
,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
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土地),本有
被告所有同段3740建號合法建物坐落其上,而被告又在其上
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以下簡稱系
爭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編定為同地段3818、
4434建號,其中3818建號為1、2樓,4434建號為2層夾層及2
樓樓頂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A─D所示,面積分別為306
平方公尺、305.33平方公尺、404.18平方公尺、81.36平方
公尺,該2建號建物與3740號建物內部皆相通,且須由同一
出入口進出,因不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3740建
號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為一體使用,皆應屬
3740建號之附屬建物,因3818建物及4434建物占用1198、
1198-1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基於1198、119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拆除返還予原告使用,又
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及1198-1地號土地,且並未給
付租金或其他補償金予原告,應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甚明,至
其數額,1198-1地號土地應全遭占用,若依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原告亦得請求每年76,615元之租金(計算式:9,600(公
告地價)×0.8(申報地價)×199.52(平方公尺)×0.05(5%)
=76,615元),另1198地號地號占用面積,則以該地號全部面
積扣除其上第3740號建物所占面積計算之,即為156.87平方
公尺(計算式:255.00(0000號土地面積)-98.85(3740一樓面
積)=156.87(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每年60,238元之租
金(計算式:9,600(公告地價)×0.8(申報地價)×156.87(平
方公尺)×0.05(5%)=60,238元。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
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訴時
起,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84,265元(計算式:(
76,615+60,238)×5=684,265)。又106年1月11日起訴時起迄
今(106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106
元(計算式:(76,615+60,238)(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5(每天)×315(起訴後已經過天數)=118,106元。綜
上,原告可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2,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按月給付2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
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土地,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中
段所定之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數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
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
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1198地號土地、1198-1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56.87平方公尺【計算式:以該地號全部
面積扣除其上第3740號建物所占面積計算之,即為255.00(
0000號土地面積)-98.85(3740建號一樓面積)=156.87(平方
公尺】及199.52平方公尺,迄今仍未拆除,顯有繼續占用之
虞,原告自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
之虞,為此,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起訴日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拆
除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198
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元之80%)、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之80%),1198-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4400方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500元
之80%)、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500元之80%)、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
之8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2筆土地歷年地價資料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101─106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33500元─48400元
,且位處位處工業區內,鄰近工廠林立,雖有全聯頂好等超
市、鄰近COSTCO大賣場、鴻金寶影城、捷運新莊線,生活機
能完善,交通便利,有原告提出之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
網頁、新北市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古歌地圖可
佐,顯見該2筆土地尚非處於繁榮地區,原告主張以年息5%
核計,尚稱妥適,茲分別計算如下:
(一)起訴前部分:
(1)1198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11月
20日,不當得利數額為211687元(計算式:156.87平
方公尺×6800元×5%×【3+11/12+20/365】=
2116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計1年11日,
不當得利數額為62053元(計算式:156.87平方公尺×
7680元×5%×【1+11/365】=62053.47元)。
(2)1198-1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54日,
不當得利數額為42572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
4400元×5%×354/365=42571.5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
得利數額為203510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
6800元×5%×3=203510.4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計1年11日,
不當得利數額為78925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
7680元×5%×【1+11/365】=78924.64元)。
(3)承此,被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8747元(計
算式:211687元+62053元+42572元+203510+
78925元=598747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
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3月3日寄存在被告2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卷附送達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
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06
年3月14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二)起訴後之106年1月12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
(1)1198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20元(計算式:
156.87平方公尺×7680元×5%÷12=5019.84元)。
(2)1198-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
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6385元(計算式:199.52平方公尺×7680元×5%÷12
=6384.64元)。
(3)承此,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將
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1405元(計算式:
5020元+6385元=11405元)。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及已到期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