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段與忠四街口處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裕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6,395元(其
中工資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7,650元、零件費用:
30,34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裕澔,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6,395元(其中工資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7,
650元、零件費用:30,3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5年10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19,749元之後,應以10,59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0,345
元-折舊19,749元=1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
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400元、塗裝費用
7,650元,共計26,64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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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345×0.369=11,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45-11,197=19,148
第2年折舊值19,148×0.369=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48-7,066=12,082
第3年折舊值12,082×0.369×(4/12)=1,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082-1,486=10,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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