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潘璘婷
被 告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即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6
月20日,約4年1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1,96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399÷(5+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99-400
)×0.2×59/12=1,966】,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
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元(即2,399-1,96
6=433)。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600元、烤漆3,
600元為合計,共為4,633元(即433+600+3,600=4,633
),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