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葉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072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