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龍泉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銅
被 告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訂
購鋼鐵材料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業經
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
筆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