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鄒德里
被   告  吳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即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83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2月3
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且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31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815÷(5+1)=1,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7,815-1,303)×0.2×60/12=6,512】,亦即該車修
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303元(
即7,815-6,512=1,303)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9,200元為合計
,共為10,503元(即1,303+9,200=10,503),此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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