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周俊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私運進口之物品為大陸蒜頭、茶葉及避孕膜三種,但事實欄僅載明大陸蒜頭四千公斤及茶葉一百箱均已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而對於避孕膜七箱部分,如何符合上開規定,則未明確認定。理由亦僅敍明扣案之蒜頭及茶葉經鑑定確係大陸物品(按係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至扣案之避孕膜如何係屬大陸物品,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非但事實之認定有欠明瞭,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即供稱:「澎舢二三九號」是 翁宏俊 的云云。嗣於原審復具狀陳稱:「上訴人受僱去搬運一次貨物,而所駕駛之舢舨亦非上訴人所有,係僱主(按指翁宏俊)自行提供(有該舢舨執照影本佐證)」等語,並提出「澎舢二三九號」舢舨執照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所附證物)。原判決未說明該上訴人所辯暨其所提證物,如何不足採取,遽認該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澎舢二三九號」舢舨係上訴人甲○○所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