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陳丙丁 生前之指訴,參酌證人即警員 鍾賴遙 、被害人之妻 陳游 接之證詞,上訴人甲○○、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陳志揚 、上訴人之妹 陳文文 供述之部分事實,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解剖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陳游接於原審所為游移之詞,係於雙方和解後,不願吐實所致,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邱宏慶 所為附和上訴人說詞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 黃銘賢 及參與急救之醫師 陳自立 所述,僅能證明有急救情事,不能證明被害人胸部骨折、出血等傷,確為急救所致,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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