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再抗告人甲○○前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二罪,亦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裁定,在合併之刑期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裁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因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雖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上開兩件刑事判決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二年,致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但已因須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關係而失效。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據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定其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依上開兩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合併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為重定執行刑之基礎,以致增加執行刑三個月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無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