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之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亦有貴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查獲被告犯賭博罪之賭資新台幣三千一百一十元之記載。是原判決事實中,無賭資之記載甚明。乃竟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顯屬無據。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原確定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該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記載有關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元扣案之事,但於犯罪證據中即有扣案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之記載,於所犯法條中亦敍明扣案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既係引用該聲請處刑書之記載,尚與僅引用該聲請處刑書中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之情形有間,自亦包括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中有關扣案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之記載在內,難謂其犯罪事實中無有關被告犯賭博罪之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之記載。是綜觀原判決書全意旨,尚難遽指原判決諭知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無所依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事實中,無賭資之記載,竟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係屬無據,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