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將其前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所販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十一鄰一三六號,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非法販賣予 王台光 非法吸用,每次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台光,僅以證人王台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為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王台光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之證人王台光上開證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專憑其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審仍未為該項調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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