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毀棄保安林罪)案件,原審係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雖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等語,但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在其私有保安林地,僱工砍除林木,開挖整地,私設聯外道路,損壞該保安林,涉有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第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因而適用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毀棄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而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並未有所爭執。迨第二審判決後,始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意旨,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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