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未經合法登記之授權書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意圖騙取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係意圖使自訴人乙○○受民事處分,被告所為應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証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証據為構成要件。被告訴請自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民事案件,並非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顯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以未經合法登記之授權書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意圖騙取自訴人(被告另因自訴人以被告涉嫌以前開民事訴訟詐取賠償金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係意圖使自訴人受民事處分,所為應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尚屬無據,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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