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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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離婚後子女 黃雅琪 、 黃雪鈴 約定由戊○○監護,嗣己○○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該案開庭結束,戊○○之胞姊丙○○、丁○○二人,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外,欲強拉黃雅琪、黃雪鈴。己○○見狀即上前阻止,詎戊○○、丙○○、丁○○和甲○○(為丙○○之夫)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己○○拳打腳踢,使己○○受有右頸刮傷六乘以0.一公分乘以0.一公分、左手肘、右手肘、左膝多處外傷(各約二乘以一公分三處)等傷害。丙○○、丁○○二人於毆打己○○同時(起訴書誤為共同),均以「臭雞巴」、「給人幹」等言詞公然侮辱己○○。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甲○○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第八法庭外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丙○○、丁○○二人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事發經過為:丁○○認庭訊時黃雅琪為不實陳述,係受己○○影響所致,故庭訊後對己○○稱:有才說,沒有不要亂說,不然會被車撞死。但此言一出,己○○即上前掐住丁○○的脖子,並開始拉扯毆打,丁○○為正當防衛。戊○○為免意外,上前將渠二人拉開。丙○○則在現場與己○○之父 鄭石金 交談。甲○○則抱著二歲的嬰兒,被告四人均無傷害故意,亦未對己○○拳打腳踢。另丙○○、丁○○二人辯稱:並未辱罵己○○「臭雞巴」、「給人幹」等語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陳稱:被告四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共同對其拳打腳踢,丙○○、丁○○二人於毆打同時,並辱罵伊「臭雞巴」、「給人幹」等語(見他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且其前後所陳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與現場目擊証人 曾雲秋 及己○○之父鄭石金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渠二人均未証稱己○○有掐丁○○脖子或毆打丁○○之行為(見他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十三頁及反面)。而証人曾雲秋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己○○和被告四人(見他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十三頁)。衡情,其証言應不致偏頗任一方。足見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己○○既未掐黃玉款脖子或毆打丁○○,則丁○○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雖証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証稱:己○○有掐丁○○的脖子,當時雙方並無拉扯,被告四人並未毆打己○○,丁○○、丙○○二人未罵己○○「臭雞巴」、「給人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証人乙○○是丙○○、甲○○的媳婦,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証詞在所難免。且証人乙○○所証當時雙方並無拉扯,與前開被告等所辯有拉扯之情節不符,故其証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丙○○、丁○○共同傷害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丙○○、丁○○二人同時以「臭雞巴」、「給人幹」等言詞公然侮辱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丙○○、丁○○四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丁○○二人同時以「臭雞巴」、「給人幹」等言詞公然侮辱己○○,係同時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暨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丙○○、丁○○二人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