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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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上訴人 蕭創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蕭創文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陳建印 、 蘇盟 午各1次(共計2次),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聖傑 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並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及㈡「原審〈即第一審〉之諭知」欄所示),以及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暨就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年4月及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另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傑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及 蘇盟午 部分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建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自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向伊購買,或由伊無償提供,抑係與伊合資購買,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至伊與陳建印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33秒及同日下午7時37分40秒許,先後2次以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並無談論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內容,尚不足以據為證明陳建印所述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之補強證據。況陳建印並未提供原判決所指其出車吊掛太陽能板之單據,伊無法代為請領吊掛工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故伊並未以該工資抵充陳建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又證人蘇盟午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10
7年1月11日自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向伊購買,或與伊合資購買,抑係委請伊代為購買,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至伊與蘇盟午自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40分41秒許止,前後6次以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並無談論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相關內容,應不能佐證蘇盟午所述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係屬可信。再警方並未查獲伊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帳冊及現金等物品,而陳建印及蘇盟午雖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但非無可能係向他人所購買,自不能逕認係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單憑陳建印及蘇盟午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證,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及蘇盟午各1次之犯行,顯有違誤。⑵伊係應林聖傑之索討始被動轉讓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傑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伊於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意,原判決就伊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陳建印、蘇盟午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參酌上訴人與陳建印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33秒及同日下午7時37分40秒許,先後2次以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以及上訴人與蘇盟午自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40分41秒許止,前後6次以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並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建印與蘇盟午之事實)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又伊係與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及蘇盟午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及蘇盟午各1次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11行至第28頁第2行),並非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而單憑陳建印及蘇盟午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所援引上開上訴人分別與陳建印、蘇盟午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頁第6行、第21頁第9行至第22頁倒數第3行),雖在形式上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明語或暗語,惟依其所載雙方交談內容,上訴人分別與陳建印、蘇盟午相約於特定時間見面,參以陳建印與蘇盟午均證稱上述通話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復參酌上訴人亦坦承雙方至約定地點見面後,上訴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與蘇盟午之事實,則原判決因認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交易毒品有相當關聯,而以之作為證明陳建印及蘇盟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再陳建印、蘇盟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向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先後所述雖非一致,然原判決就此何以均不足以影響其等所陳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至第17頁倒數第10行、第24頁第11行至第26頁倒數第7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⑴雖另指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帳冊及現金等物品云云,惟警方是否有查獲上述物品,與行為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絕對之關聯,尚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必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⑴所云,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傑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處低度刑,尚難認有明顯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⑵泛言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量刑過重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