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首揭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