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再抗告人曾余串法定代理人 辜靖淑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曾韶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曾韶婉有扶養費請求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其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