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創文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創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蕭創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業據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復有證人 陳建印蘇盟午林聖傑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期日傳喚之證人陳建印、蘇盟午待調查,是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稱:我於107年5月18日因急性心肌冠狀動脈阻塞送急診,現已回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而我因身體不適,現在無法平躺,又有糖尿病,希望能讓我離開臺中看守所去住院治療等語。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本案被告目前之病情為何?其病情是否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臺中看守所於107年6月11日以中所衛字第10712005790號函覆並檢送本案被告經醫師診察後之簽註為:「病情摘要:冠心病心導管術後、診療結果及建議:門診追蹤」,有該函文及檢送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四、綜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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