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華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首揭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因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何華敏借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市社會局函及低收入戶卡等件為據。惟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報酬,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