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被告林進龍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陳又寧 律師 李奇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林進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出具「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趙副丞、 郭坤信 ,並聲請勘驗蒐證光碟,以調查本件查獲過程(見原審卷第106、204頁)。原審雖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郭坤信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們之中,是何人去控制林進龍(即被告)?)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第一時間控制 謝龍宗 ,然後他們要查證那箱東西是什麼。」「(檢察官問:控制謝龍宗後,林進龍當時在做什麼?)他在旁邊看我們做什麼。」「(檢察官問:林進龍有無過來表示意見或是說什麼?)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了。」「(檢察官問:謝龍宗下車後,跟林進龍談話多久?)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對於被告見到謝龍宗時之交談內容,及為警查扣裝有DVD機臺之紙箱內夾藏16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磚時之直接反應,暨有無表示意見等情節,均語焉不詳。而趙副丞證稱:「(檢察官問:謝龍宗到現場時,是直接就找到被告,還是有繞到其他地方再繞回來?)在我印象中,謝龍宗好像有繞了一下,但是因為時間久了,印象不是很清楚,他好像是有先繞到別的地方,然後才到被告的家中。」「(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他們彼此間有談話,除了談話外,你有無看到被告要謝龍宗出示證明之類的動作?)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證人在過去負責跟監的過程中,有無發現謝龍宗跟和人接觸過?)這部分我沒有仔細回看,所以印象很模糊了。」「(受命法官問:當時現場除了被告和謝龍宗外,還有無看到他人在場?)印象有點久遠了,已經很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均以印象不清楚或模糊等語應答。本件被告於員警查扣夾藏海洛因紙箱時,與紙箱之相互間位置,及被告當時之表情、反應暨表達內容,均攸關被告對於紙箱內夾藏海洛因一節是否知情,自應詳予調查,並可經由傳訊當時在場之其他承辦警員(見警詢卷第150、151頁執行人、紀錄人欄之簽名員警已逾3人),或就本件現場查獲之蒐證光碟進行勘驗,藉以釐清事實,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乃原審未再予調查,逕以既有證據已可大致還原本件現場查獲情形,認無再調查必要,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 林金群 於原審證稱:「(問:你跟林進龍在電話裡怎麼說?)第一通電話(指98年5月18日之通話),我是跟林進龍說,我有東西託 陳火盛 ,船到港之後,要拜託他去幫我領這個箱子,林進龍沒有拒絕,我才把箱子交給陳火盛。」「(問:你有沒有跟林進龍說拿到東西後要交給誰?)不是說交給什麼人,紙箱上面有 阿鳳 的電話,我要拜託他打電話通知阿鳳。」「(問:證人剛才陳述,是陳火盛答應你幫忙拿紙箱之後,你才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當時如果沒有答應你的話,你會如何?)我是先徵求陳火盛的同意,陳火盛同意之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同意之後,我才把紙箱交給陳火盛…」「(問: 承上 ,既然如此,你剛才也說請林進龍幫忙拿紙箱沒有給他任何酬勞,為何會請他幫這個忙?)我沒有把「機仔」的內容事實(指夾藏海洛因事實)告訴他,因為這算是正常的情形,朋友之間,這是舉手之勞,我想被告是不會拒絕的。」「(問:18日第一通電話打給被告的時候,被告在一開始就答應你了嗎?)我一開始的時候沒有直接說要寄東西,也是有跟被告聊一下天,順口跟被告說,我有託寄東西給陳火盛帶回臺灣,請被告去幫我領DVD的機子,被告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正面、第8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他(指林金群)有打幾通電話給我,我記得的部分,第一通打來的,就是跟我問好,話家常,他就跟我說他有託寄陳火盛的船,帶三台壞掉唱歌的機仔要回來,等到船回來的時候,要我去拿去修理,修好之後要再寄回去菲律賓,我因為從小就和證人認識,又是鄰居,只是三台壞掉的機仔,我沒有理由拒絕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參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林金群在菲律賓與被告通話共69秒之日期為98年5月18日,佐以原判決認定林金群、謝龍宗及「 阿超 」共同謀議,以漁船載運DVD機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林金群於98年5月18日凌晨陳火盛駕駛「得利10號」漁船抵達納卯港前,即已將夾藏海洛因之紙箱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並於同日下午
2、3時許,將該紙箱交予陳火盛放置於「得利10號」漁船上,陳火盛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且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駛抵屏東縣東港碼頭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5頁第14行)。如果無訛,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下午與林金群第一通電話中應已同意林金群之請託,從而林金群與本件毒品買主謝龍宗之電話內容,似無再就何人將前揭紙箱轉交一事予以確認之必要。惟依附表所示林金群於同年5月25日11時14分許、26日9時27分許,復主動打第2、3通電話予被告。之後,於同年5月26日15時58分許與謝龍宗通電話時,謝龍宗仍問:「人有沒有找到?」,林金群回以:「晚一點啦」。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謝龍宗再問:「你有沒有接到,找到了沒?」林金群答稱:「還沒啦,有就打給你了。」謝龍宗復問:「還沒確定喔?」林金群答以:「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同日19時36分許林金群更與被告通話24秒後,林金群始以電話向謝龍宗表示:「還沒到啦。」謝龍宗問以:「什麼時候會到?」林金群答稱:「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等語(見原判決第
18、19頁)。如果屬實,林金群於附表所示98年5月26日15時58分許、18時47分許與謝龍宗之通話,似對於被告是否同意將前揭紙箱轉交一事並無把握,竟於同日19時36分許與被告之後,再以電話與謝龍宗確認。其中是否另有實情?被告是否因知悉紙箱之內容為毒品,一時不敢答應而輾轉考慮?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逕以附表所示林金群與被告通聯時間短則17秒,最長也僅有87秒,難認被告與林金群於此短暫交談時間,可談及繁雜毒品運輸計畫,採信被告之辯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件以漁船自菲律賓運輸價值高昂的海洛因來臺,對於毒品如何成功由被告轉交至買主謝龍宗手上,應該與在菲律賓覓得船隻將毒品載運回臺,同為運毒計畫的重要環節,且為犯罪最終目的。原判決僅以「菲律賓與我國並未接壤,是林金群在規劃運輸方式上,如何在菲律賓納卯港覓得船隻將毒品載運回台,才係重點所在,理應事先予以考量,至於毒品運抵臺灣後,係由何人接手轉交謝龍宗,則相對容易許多,可任擇他人完成此事」為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行以下),採林金群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逕認林金群係在將毒品交予陳火盛運送回臺後,始臨時聯絡被告幫忙接貨,被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議或分工,亦嫌速斷,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