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上訴人 吳定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
22、1423、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定軒上訴意旨略為: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我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究竟為何?證人 陳建銘 (所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有無給我購毒款?金額多少?我如何給他毒品?以上各節,陳建銘於偵、審中所述,不僅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林尹寧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所言,亦不相符,則其等證詞,豈能盡信?⒉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祇能證明我與陳建銘於民國10
3年l1月27日、同年12月2日,有通聯、相約見面,但仍無法證明我有交付毒品給陳建銘;而林尹寧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在l03年12月間,拿一個裝衣服的袋子,去到他們的住處,但所謂袋內裝有毒品乙節,無非事後聞自陳建銘所述,既非親見,即屬「傳聞」,當非適格的補強證據。原審不察,遽採為裁判的基礎,自非適法。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關此部分陳建銘之證詞,同有如有前述供述相互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存在;尤其是他在自身毒品案件審理中,尚與另案被告 李俊傑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相互推諉責任,甚至在羈押期間,與李俊傑傳遞紙條、勾串證詞,企圖栽贓嫁禍於我,並虛構澳洲人 詹姆士 及臺灣人 莊順強 涉嫌本案的情節,顯見其證言,毫無憑信性可言。
此外,林尹寧所證:我帶過去的禮盒、紙袋,內裝有毒品等語,亦係聽聞陳建銘所言,因屬「傳聞」,同非適格的補強證據。原審未能辨明上情,遽為我犯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的論斷,顯然違反採證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再者,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即103年1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我與陳建銘、林尹寧是朋友,彼此間無仇怨,我確實有持用該扣案的白色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與陳建銘通聯,約在陳建銘的住處見面的部分自白;證人陳建銘於第一審審理中,直言: 黃裕舜 、王 昱揚王雅玲 (以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出境〉,均經判刑確定)等人,於103年12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47.339公克),就是上訴人分2次,以紙袋提到我家的毒品,我和林尹寧是在此之前(一起)到上訴人 竹田鄉 的家中,先拿35萬元(給他),他才以該毒品做回帳,而遭警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聯絡見面、交付毒品的內容;證人林尹寧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上情相同的陳述,並詳言:我和陳建銘在103年11、12月間,有一起到上訴人在屏東的服務處,上訴人(則)在103年12月初,拿上揭紙袋到我家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前揭相約見面的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以陳建銘、林尹寧既為上訴人的朋友、無仇隙,且其等自身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上訴人的動機及必要,且互核其等所述,並無不符之處,認應與事實相符、可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以第一審就此部分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所得認定有誤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9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上訴人於陳建銘因黃裕舜等人運輸毒品失敗,避走澳門地區藏匿期間,猶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親赴澳門地區相見,討論黃裕舜等人失風出事各情,業據陳建銘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覆函、上訴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書證在卷足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刻意隱瞞上情,否認其事,迨至偵查訊問時,才改稱:出遊澳門時,陳建銘過來找我聊天云云,可見上訴人畏罪情虛;更何況陳建銘既因運輸毒品案,事跡敗露、避走他鄉,若非特殊原因,衡情當選擇避見,豈會祇因與上訴人為服飾拍賣事業夥伴,即於此敏感時機,特地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理?足徵上訴人所為「出遊偶遇」之說,違常、難信。
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確有使用貓頭鷹通訊軟體,並以「金元寶」之暱稱與朋友對話的部分自白;林尹寧迭於另案歷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原重訴字第1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案件)及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稱:超商毒品案的包裹(按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公克,淨重550公克),就是上訴人和他太太(一起)送來我們服飾店的禮盒,裡面裝有毒品,當時我跟 范秀琳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都在場,時間就在我們去超商寄毒品的前2天,我當場付給吳定軒35萬元,陳建銘有說那是毒品,叫我不要碰,並叫 許凱龍 過來拿,卷附貓頭鷹(通訊軟體)中與暱稱「金元寶」之人的對話畫面,就是吳定軒傳來給我的(訊息),他說要來收錢,(其中提到)蘋果禮盒、蕃茄禮盒、紙袋,都是指「毒品」,陳建銘會算數量後,再請我拿錢給吳定軒等語之證言;顯示與林尹寧所言相符的貓頭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再參諸證人范秀琳於另案(即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實上情,並詳言:104年1月寄的包裹,我有看到是吳定軒夫妻拿到店裡面的,當時我在場,林尹寧有付這批毒品的錢給吳定軒,包裹是我跟李俊傑(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許凱龍(一起)拿去超商寄的;陳建銘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中,更直言:於10
4年1月24日被查獲的毒品包裹,是我叫許凱龍(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負責以包裹寄送的方式,將毒品運送至澳洲,毒品是吳定軒(交)給我的,我有要李俊傑叫林尹寧不要碰各等語之證言;(並有諸等證人前述各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該等禮盒內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足徵林尹寧前述所言非虛、可信。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8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並與前揭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⑴陳建銘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稱:未指示林尹寧聯絡寄
送包裹,該毒品包裹來源應是李俊傑,先前所說是上訴人乙節不實云云。然陳建銘於其自身本案偵審中,為免林尹寧牽涉其中,既與李俊傑有所勾串、傳遞紙條在前,則其所為「林尹寧未收取毒品」之說,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⑵李俊傑在另案審理中,就所寄送包裹毒品之來源,雖曾
稱係取自陳建銘在出國前所交付之機車(置物箱內),且(當時)目測約有2公斤云云,然此不僅與此部分被查獲之毒品重量不符,且時距陳建銘103年12月8日出境後,長達1個半月,其將該大量、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逕長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不符,尤以林尹寧就其被訴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當無杜撰有再次取得系爭毒品徒加重其與陳建銘所犯情節的動機及必要,足徵李俊傑此部分所述,有疑、難信,亦無從執憑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的依據。
⑶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其罪至
重,更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乃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販賣之理,尤以上訴人係先收取前金(訂金),待下游買家實際轉售後,再為利潤分配,上訴人所為當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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