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劉淑
       陳安廷
       賴依佇
       賴淑貞
被   告  林幸斈
       沈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幸斈、沈桓維應給付原告 劉淑樺 新臺幣(下同)1萬
4,78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幸斈、沈桓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佇8萬3,959元,
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幸斈、沈桓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安廷8萬9,095元,
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幸斈、沈桓維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賴
淑貞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幸斈、沈桓維如以1萬4,78
7元為原告劉淑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幸斈、沈桓維如以8萬3,95
9元為原告賴依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幸斈、沈桓維如以8萬9,09
5元為原告陳安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
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
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鄭雅方
劉淑樺、陳安廷、賴依佇、賴淑貞以一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其中原告鄭雅方、被告林幸斈、沈桓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而原告
劉淑樺、陳安廷、賴依佇、賴淑貞部分,均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故為此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劉淑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樺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依佇起訴時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依佇5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淑貞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貞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陳安廷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安廷21萬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審判中,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淑樺不主張連帶給付)原告劉淑樺1萬4,787元,其餘不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佇8萬3,959元,其餘不
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貞3萬8,499元,其餘
不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安廷8萬9,095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劉淑樺、陳安廷、
賴依佇、賴淑貞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幸斈於107年8月26日前某日,參與包括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港哥」之人及被告沈桓維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幸斈、沈桓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原告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由被告林幸
斈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沈桓維、或由被告沈桓
維直接持其自行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親自或由訴
外人 高菁菁 持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
沈桓維將贓款上繳被告林幸斈,致原告劉淑樺、賴依佇、陳
安廷、賴淑貞分別受有1萬4,787元、8萬3,959元、8萬
9,095元、3萬8,49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5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又
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
開侵害行為,致原告賴淑貞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
欄所示之財物,固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然原告賴淑
貞所交付之款項,因其匯款之帳戶已遭警示,未經被告二
人提領等情,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原告賴淑貞亦
自承其所交付之款項業經其提領取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賴淑貞未因
被告二人上開非行受何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淑貞請
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
告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劉淑樺、陳安廷、賴依佇之財產權,致渠等分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而蒙受金錢
之損失等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係共同
參與該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劉淑樺、賴依佇、陳安廷各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劉淑樺就本件被告二人不為連帶
賠償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故原告劉淑樺請求
被告林幸斈、沈桓維給付1萬4,787元,原告賴依佇、陳
安廷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3,959元、8萬9,095元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
及第7頁)。從而,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原告│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
│1│劉淑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8月30日晚間8時47分││
│││許,以電話佯稱劉淑││
│││樺在網路上購物,因│1萬4,787元│
│││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
│││款,需操作ATM解決,││
│││致劉淑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
│2│陳安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
│││,以電話佯稱陳安廷││
│││在網路上購物,因作│8萬9,095元│
│││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
│││,需操作ATM解決,致││
│││陳安廷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
│3│賴依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9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
│││,以電話佯稱賴依佇││
│││在網路上購物,因作│8萬3,959元│
│││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
│││,需操作ATM解決,致││
│││賴依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
│4│賴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
│││9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
│││,以電話佯稱賴淑貞││
│││在網路上購物,因作│3萬8,499元│
│││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
│││,需操作ATM解決,致││
│││賴淑貞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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