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戴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 桃勞 小字第1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裁定核算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8元,故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02
元。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即
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扣除原告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802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
8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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