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璟 (原名 鄭淑菁 )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志華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960⑴、
960⑵所示,面積分別為2㎡、6㎡之地上物(含一層水泥地、
一層磁磚、雨遮及招牌、二層變電箱及冷氣機、三、四樓冷氣機
及鐵架、頂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720元【計算式: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840元/㎡×占用面積(2+6)㎡=
222,72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2,7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