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以寰
被 告 王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七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約定將該不動產登
記為原告所有,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142,455元則由被
告給付。嗣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兩造遂約定由原告
先轉帳繳付被告142,455元,餘款3,000,000元於加計40,0
00元之利息後,以半年為1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
分為8年攤還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到期日
與約定各期還款日相符、票面金額均為190,000元之本票16
紙交付被告,以作為前開各期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則係原
告為擔保其中應於108年11月1日給付之190,000元款項所
簽發者,而原告業於108年11月1日依系爭契約如數匯款予
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竟
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若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並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再就當事人對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爭執,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
8年11月1日給付被告之190,000元款項所簽發,且原告已
遵期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9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依系
爭契約為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業因原告之
給付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要堪信取。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已消滅
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而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為不存在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亦有憑。
六、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張以寰│108年11月1日│190,000元│108年11月1日│CH644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