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持有之聲請人全部病歷資料以現場勘驗後影印存證之方法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黃俊一 診斷為腰椎脫位,並告以如開刀治療,則手術時間約為六至八小時,手術後三天即可下床走路,十天左右可出院,乃經安排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進行手術,詎該手術進行至次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長達十九小時,且聲請人身上插滿管線,惟均未見黃俊一加以說明,嗣聲請人於手術後一個月方漸甦醒,期間發生急性腎臟衰竭、心臟衰竭、呼吸衰竭、心律不整、血壓不穩、敗血症,又在醫院住院長達三月,仍無法下床走路及大小便,而經一再向黃俊一聯絡,均未獲置理,事經瞭解,方知當日黃俊一安排四名病人開刀已至疲於應付,產生疏失,而於聲請人曾欲向相對人請求調閱病歷竟遭拒絕,為防止其滅失、塗改或增刪,應有保全之必要等語,而聲明請求裁定准予向相對人調取聲請人之全部病歷資料。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對於相對人台北榮總及醫師黃俊一是否涉有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甚為重要,而上開證據現由相對人單方保存,聲請人對於上開病歷確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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