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son
Yasakul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romsonBunlue(普朗森.波倫)、YasakulRiab(亞沙庫.芮爾)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PromsonBunlue(下以「普朗森.波倫」之音譯稱之)與YasakulRiab(下以「亞沙庫.芮爾」之音譯稱之),均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招募來台之泰國籍勞工。詎其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先由「亞沙庫.芮爾」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公里一○○公尺處(基隆段)橋樑下方橋墩附近,臨時撿拾大型破壞剪一支後,旋至該橋樑下方內層,由「普朗森.波倫」持上開破壞剪,剪取甲○○所有而承包自該公司之「國道三號北向橋樑交控靜電接地系統導線銅組安裝工程」之銅線,再「亞沙庫.芮爾」撿拾之而置於塑膠布袋內,準備變賣以換取現金,共計竊得銅線重約十六公斤。惟其二人正欲離去時,為該公司領班 徐雲鳳 發現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普朗森.波倫與亞沙庫.芮爾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雲鳳證明屬實,且有破壞剪一支扣案及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而竊盜罪,諒以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屬於凶器云云,而為其論據。然則,本院認為上開破壞剪並非凶器,被告之行為只觸犯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理由如下:實務上固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何況,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所扣破壞剪不但笨重,而其前端復為鈍形,並非利器,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生命;縱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該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無訛。其次,被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使其罪刑相當,並依修正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其次,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二人均為泰國人,業據其供明;依現行制度,其來台工作有一定期限,期滿必須離台;加以本案係非暴力之財產犯罪,本院認其並無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並無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而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然則,本院認為被告若未離台,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如此,一方面,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情節重大時,得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方面,俾於必要時,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爰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
五、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固係供犯罪所用,惟係被告亞沙庫.芮爾臨時撿拾而暫時持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用以盛裝銅線之塑膠布袋,並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不具沒收可行性,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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