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返回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後,於同日18時30分,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兄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自廚房取出菜刀,砍向馬桶蓋,馬桶蓋因而毀損碎裂並割傷告訴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左眼周圍紅腫擦傷、胸壁挫傷併紅腫、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之母 吳玉泉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