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茂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茂雄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17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前方同向,由 葉捷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 蔡春香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前車,造成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擦撞葉捷綝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斜板,致葉捷綝、蔡春香當場人車倒地,葉捷綝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蔡春香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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