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俊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溫俊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溫俊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
88年4月30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114號卷第95、96頁),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7年8月12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8年4月30日通緝之期間(共計8月又18日),扣除87年8月18日偵查終結至同年8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6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8月又12日,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2月又12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7年5月26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8月8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