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一0號)及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五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犯罪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累犯,且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