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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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貳佰顆、名字夾壹拾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貳佰顆、名字夾壹拾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貳佰顆、名字夾壹拾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昔均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開設賭場,並雇用甲○○、丙○擔任員工,共同從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200顆、名字夾10個、抽頭金新臺幣5,
400元,分別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租賃契約書1本、行動電話2支,因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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