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村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洪村宗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村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並對洪村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對洪村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張」應分別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片8張」,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於90年間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擦撞他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