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二三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禁字第22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
現相對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禁治產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等情,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之檢查結果,認為「一、身體狀況:身體一般狀況尚好;二、心理測驗:對長句子需重複講才能抓到重點,動作協調較差,整體速度與反應偏慢,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與過去學歷相較無顯著差異;三、精神狀態:對答尚屬合宜與切題」等語,有該醫院99年4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
99年4月6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問:你覺得你現在有精神病嗎?)沒有,已經好了。」、「(問:你以前是何時感覺有精神分裂症狀?)很久以前了,92年時,當時我在電腦公司上班,病發,在88年就有這個病。」、「(問:是否知道為何得病?)可能壓力太大。」、「(問:平常有無就醫、服藥?)現在沒有,從98年就沒有,之前在北投、亞東、國外就醫。」、「(問:目前還會有幻覺、幻聽?)沒有。」、「(問:生活作息是否正常?)正常。」等語明確。本院復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患者,近一年症狀控制相對穩定」等情。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相對人係一「殘餘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至今已十數年,目前已無明顯正性症狀,僅有殘存負性症狀,近一年多社會適應狀況可,推定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力亦有一般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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